完善无人驾驶汽车合法运营的合同订立法律制度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0-11-07 19: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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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游出租车未来将成为无人驾驶汽车重要的应用场景。但是,推广无人驾驶出租车运营,会面临现有合同订立规则的法律障碍,导致乘客与无人驾驶出租车之间的交易得不到法律保障。 

《合同法》中的合同订立规则不适用于无人驾驶情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本质上都是商品交易过程,反映在法律层面上则是种种合同(契约)行为。根据法治精神,私法(主要以《合同法》为主,也包含《民法总则》)在赋予订约自由的同时,也为订约程序规定了一些硬性规则。所有的经济活动参与者,无论是否意识到自己在订立合同(此处的合同是一种法律术语,不能狭隘地理解“书面协议”),实际都在遵循这些规则。如果逾越了这些订约规则,相应的经济活动则不会获得法律保护,订约者则需要承受订约失败的不利后果。无人驾驶技术一旦推广适用,“巡游出租车”会是未来重要的应用场景,其中必然涉及到“交易”的法律结构,特别是乘客和无人驾驶系统如何完成缔结服务合同。这种普遍而大量发生的新兴缔约,同样要遵循现有法律规定的缔约规则,以保持目前法律体系的稳定。

“要约”与“承诺”是一切合同订立的必备环节。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是复杂的,但就其实质而言,可以分为两个环节:要约和承诺。“要约”是指一方主动向另一方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明确信号。另一方在收到“要约”后,如果也同意订约,且不对“要约”内容作修改或不进行实质性修改,那么,这种同意订约的表示就是“承诺”。“要约”和“承诺”的最大意义在于,把复杂的合同订立磋商过程抽象化为“两步走”的简单叙述样态。这种学理上的法律分析过程得到了我国立法的全盘接受,观察《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的具体条文可以发现,“要约”和“承诺”已构成我国实证法上有关订立合同的基本框架。如果“要约”和“承诺”形式缺失,或实质内容有瑕疵,则合同不成立,订约双方难以获得法律保护。如果把无人驾驶汽车应用于出租车领域,就必须确保将普通乘客付费使用无人驾驶出租车的交易过程纳入到“要约”和“承诺”的完整框架内。

无人驾驶出租车运营面临无法兼顾“要约”和“承诺”的两难困境。无人驾驶出租车运营的典型形态应是:某位乘客召唤到一辆无人驾驶出租车,乘坐到达目的地并支付相应费用。以这一简单抽象的交易过程为分析对象就会发现,判定这一过程中何者是“要约”、何者是“承诺”,至少存在两种主要模型,但目前的法学理论和现实法律都不能圆满解释。

模型一:乘客叫车行为是“要约”,无人车接受乘客并开始运输的行动是“承诺”。这种学理解释下的“要约”和“承诺”判断,是比较符合契约缔结的一般次序。特别是套用默示承诺理论来解释无人车径直按照乘客要求运输行为的法律意义。但是在这种解释模型下,同样有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的致命漏洞。最关键的就是,无人驾驶汽车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问题。根据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重要前提是其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符合两类条件的法律主体实际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无人驾驶汽车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并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本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因此不能把无人驾驶汽车的行为解读为承诺。

模型二:无人驾驶出租车在路上巡游的行为是“要约”,乘客在路边召唤无人驾驶出租车的行为是“承诺”。此种解释方法把无人驾驶汽车在路上空载巡游的行为解释为是出租车公司提前做出的要约,而某个乘客召唤该辆汽车则是对此车发出要约的承诺。这样能够回避无人驾驶汽车的缔约资格问题。但是,此种解释方法同样存在两个无法解决的漏洞。

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和学理,要约必须是针对特定对象发出的且内容具体明确。当无人驾驶出租车在路上巡游时,其在寻找潜在的可能乘客,因此并非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同时,因为乘客不特定,无人驾驶系统也不能确定未来会按照乘客的要求驶往何地、花费几许,所以意图订立的合同主要内容缺失。这些因素聚合在一起,都使得无人驾驶出租车的巡游行为不符合传统对“要约”的定义。

第二,即使承认无人驾驶出租车的巡游行为是要约,那么乘客召车的行为则是相应的承诺。按照合同订立规则,“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则合同主要内容明确并成立,应当被订约双方所遵行。但实际上,绝不可能出现无人驾驶出租车无条件服从乘客指令的情况。

来源:新能源汽车报-赛迪智库政策法规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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