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廊坊刑事辩护律师李娜||吸毒致幻后打人,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7-31 02:29:44


一、因吸毒神志异常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彭崧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总第129期))


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仍自愿服食摇头丸,并因此实施杀人行为。吸食毒品本身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不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且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因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二、故意或过失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进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明楷《刑法学》;王勇故意(2015)皖刑终字第00223号。


三、难点在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


实践中,吸毒致幻的情况下,行为人会有各种动机和想法。1、被害妄想:认为有人要打他、追杀他、在骂他、说他坏话继而出手伤人。2、寻求刺激:就想打人、摔东西、搞破坏。3、无理由也无厘头的跟任发生冲突打人破坏财物等。


根据行为人致幻后的具体主观思想,应对认定的罪名有所影响。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有一定的理由去实施暴力,一般认定故意伤害罪。在第2、第3种情况下,一般会认定寻衅滋事罪,当然如果将人打成重伤以上的,最后还是认定故意伤害罪。


1、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吸毒致幻后,持刀无故砍砸李某1驾驶的汽车,又无故将开车路过的被害人幸某的头部砍伤。-------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刑初76号


(2)被告人朱某某吸毒致幻,在武汉市江岸区中一路“大众驾校”附近,持刀无故将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肖某捅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811号


2、故意伤害罪


(1)对象比较特定: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因吸毒后产生幻觉,持菜刀将其父亲金某1头面部及手部、其母亲张某某头面部、其前妻代某头面部及手部砍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493号。


(2)认为需要实施暴力:被告人伍辉因吸毒致幻后怀疑被害人夏时田是曾进入其家中的小偷,遂与夏时田发生争执,伍辉在与夏时田争吵抓扯过程中将夏致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成刑初字第65号]


3、故意毁坏财物罪


认为有需要:被告人张学思因吸毒致幻,乘坐电梯后,幻觉自己被困在电梯内无法出去,为了打破此困局,被告人张学思用随身携带的砂轮打火机点燃了电梯内塑料广告画板,致使该部电梯内轿厢操纵盘、保护夹板以及轿顶照明灯被烧毁、电梯停止运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200号

要厘清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区别,就应当对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别予以区分:

1、犯罪主体:两罪的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特殊,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2、主观方面: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

从犯罪行为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和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无端生事和小题大做等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起因则“事出有因”。

3、客体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侵害的客体比较单一。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相对比较复杂,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还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4、客观方面:两罪所侵害的对象不同

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明确和特定的,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来源:刑事实务、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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