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勤滨||清代前期出海帆船规制的变化与适用(一)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6-04 04: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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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只规制,是指政府对船体的各种管理规定,包括尺寸大小、桅橹桨数、烙号涂饰等。江河湖海皆有帆船,因海船流动空间广袤,难以约束,为防范风险,清廷对出海的民用船只尤为关注,出台了诸多管控举措。帆船是开展海洋活动的载体,其规制之松紧,反映的是政府对海洋以及中外交流之态度,关系渔业、交通、贸易之发展。鉴于此,研究清代海外贸易、中外关系、海疆海防、航运交通等领域的成果,多会提及出海帆船规制。然而在有关的比较研究中,普遍将清朝的规制固化为“禁海”,或曰“限制帆船尺寸”,以清廷议定的不许“打造双桅五百石以上违式船只出海”、“海洋渔船,梁头不得过一丈”、“商贾船只,梁头不得过一丈八尺”这些耳熟能详的定限,来论证规制对清代帆船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鲜有研究者细致追问这些规制有无变化,以及如何变化?这些规制是否存在各自的适用范围?本文以船只尺寸规制为中心,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从桅杆到载重量的限制(16441683年)


清入关后,即奉行海禁政策。所谓“海禁”,不等于禁绝出海,而是指对下海作出一些规定或限制。下海的禁限有宽有严,严格者便是禁止船只入海,甚至是将沿海民众迁往内地。顺治三年(1646年)制定的《大清律集解附例》申明:“凡沿海去处,下海船只,除有号票文引许令出洋外,若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违式大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仍枭首示众,全家发边卫充军……其小民撑使单桅小船,给有执照,于海边近处捕鱼打柴,巡捕官军不许扰害。”也就是说,严厉惩处的对象是私自违禁下海者,申领了号票文引、未带违禁物品的双桅以内帆船,是准许出洋的;海边有执照的单桅小船,可以在近岸采捕。


上述条例承自明制,主要是对出海帆船的桅杆数量进行限制。桅杆挂篷,乃海上帆船最为重要的动力设置,桅篷过少,动力不足,难以带动大船远航,因而限定了桅杆数量,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海船的大小。康熙四十六年(1707年),闽浙总督梁鼐在谈论桅杆的重要性时,有“漂洋者非两桅船则不能行”的说法。顺治朝通过对桅杆数量的规定来限定船只的大小,初步形成出洋贸易船只不超过两桅、沿岸采捕小船许用单桅的规定。桅杆数量虽然会影响船只的大小,但仍存在变数,船户可通过船速快慢、桅杆大小、帆篷尺寸来综合设计船只的长阔,只定桅杆数量,无法收到真正限制船只尺寸的功效,这就为康熙朝从载重量、梁头方面作出规定埋下了伏笔。


清初循规出海的船只事实上是存在的,如顺治前期,朝廷为鼓励商船从海外贩铜,特谕:“凡商贾有挟重资愿航海市铜者,官给符为信,听其出洋,往市于东南、日本诸夷。舟回,司关者按时值收之,以供官用。有余则任其售于市肆,以便民用。”直至顺治十二年(1655年),天津口还有船只领取照票后出海贩运的情况。据当时的直隶总督李荫祖题报,天津船户郭自立、赵凤祥,置办海船“俱领号单”,揽载客人陈应登和王相的药材前往山东。此事在地方官员的眼中不过是“出海觅利,亦寻常事耳”。即是说,合乎规定的海上商业活动,清廷是允许的。


只是当时东亚海权控制在郑成功之手,在其父郑芝龙时代,已是“海舶不得郑氏令旗,不能往来”。因此,出海船只若没有申领郑氏令牌,可开展海外贸易的空间不大。而能下海贸易者,必然与郑氏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势必会接济郑氏势力,。为禁绝船只接济海上抗清力量,从顺治十二年夏季起,清廷即下达了多道海禁敕令,尤以十三年(1656年)六月出台的敕谕最为严厉,“严禁商民船只私自出海”,对不遵令者处以极刑,船只合法下海的途径被彻底断绝。闽东沿海沙埕关的呈报中就提到船只绝迹之情形:“当日定额征税者,全借南北商艘货物抵关往来贸易,税银按季定额,历遵宪委征解。自海逆横行,奉旨禁海,商艘断绝。”


清初由于官方海上力量无法胜任清剿任务,因而私越犯禁之船依旧横行。康熙三十六年(1697年),河道总督靳辅追述清初情形时言:“我朝定鼎之初,商民出洋者亦俱有禁,然虽禁不严,而商舶之往来亦自若也。”与此同时,郑氏力量却不见削弱,反而大举进犯江南。清廷遂于顺治十八年(1661年)将海禁强化到了极致,在沿海推行迁界,坚壁清野。至平定台湾之前,民间贸易船只已被禁绝,仅在山东等远离前线之地,偶有小船采捕的记载。如康熙四年(1665年)下谕:“青、登、莱沿海等处居民,准令捕鱼外,若有借端捕鱼在沿海贸易、通贼来往者,照先定例处分。”


郑氏将败之际,清廷的海禁力度已有所减弱,江南、山东、直隶一带已默许小船下海。康熙十九年(1680年),江南巡抚慕天颜在题请开海的奏疏中,就陈述了该地任由小船采捕已久的事实:“如谓闽广方在用兵,江南不便开禁,则编筏捕鱼已久行而无弊矣,云台复业亦欢呼于淮北矣。近今庙湾小艇,又许觅利于沿边,是闽广之禁虽未撤,而江南之开自无碍。”10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被派往沿海查勘复界事宜的钦差大臣金呀(金世鉴),也谈到海洋弛禁前江苏近海船只活动的情形:“省庙湾地方准用五百石以下船只贸捕,而狼山、福山又设官渡,听民来往过渡贸易,其余地方仍禁未开。”


清圣祖康熙(在位时间1661年—1722年)


在山东,康熙十八年(1679年)给事中丁泰奏请开海禁。他说:“臣以为淮安迤南通大洋者,仍应禁也,而庙湾、云台一带为山东门户者,应通行也。数百石大艘可通大洋者,仍应禁也,而一二百石之小艇沿边行走者,应通行也。”该疏获准。后人对此做有记载:“(日)照海口岸浅狭,仅泊小船。康熙初严海禁,至十八年,邑人给事中丁泰奏请海边内港,议准通行。”次年,鉴于地方实际,以及日渐增多的奏请,康熙帝下旨:“直隶、山东、江南装载五百石以下船只,准其沿海行走,不许通大洋。违者,照例从重治罪。”这体现了对沿海省份区别对待的特点。


总体来看,从顺治入关至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清廷并没有全面地、全时段地禁止帆船出海,初期海禁虽严格,但仍有合法下海的空间,只是通过规定桅杆数量来限制出海船只的大小,以便尚处于弱小状态的清廷海上力量可以驾驭。直到顺治十三年之后,,海禁才转为严厉,大船被明令禁止出洋。后又在某些时段或特定区域允许一些单桅小船在近岸活动,但对这些小船的载重量有所限制,诸如“一二百石之小艇”、“五百石以下”之船只,允许行之于北洋近岸海域。

“五百石”之规定适用有别(16841702年)


康熙二十二年台湾底定,朝廷着手东南复界与放开海禁,对出海帆船尺寸的管控,在桅杆禁限之外,又新增载重标准,将原先行用于北方局部地区的五百石以下船只在大洋以内行走的规定通行于沿海各省。康熙二十三年议准:“凡直隶、山东、江南、浙江等省民人,情愿在海上贸易捕鱼者,许令乘载五百石以下船只,往来行走……如有打造双桅五百石以上违式船只出海者,不论官兵民人,俱发边卫充军。”这里“双桅五百石以上违式船只出海”的“海”指的应是大洋。雍正朝《大清会典》对此说得更为清楚:“其造双桅五百石以上违式大船在大洋行走者,减为发边卫充军。”亦即新增的“五百石”标准是对活动在大洋以内的贸易、捕鱼船只而言的,也就是适用于国内沿岸的商船和渔船。


当时朝廷已然许可帆船出大洋赴国外贸易。康熙二十三年,粤海关首任监督伊尔格图在拟订的“开海征税则例”中指出:“国朝未禁海以前,洋船诣澳,照例丈抽,但往日多载珍奇,今系杂货,今昔殊异,十船不及一船,请于原减之外,再减二分,东洋船亦照例行……其四省印烙船只,往外国贸易者,亦照此例。”“其四省”是指东南新开海禁着手设立海关的粤、闽、江、浙四省。朝廷允许四地船只出国贸易,并为此制定征税办法。康熙三十三年(1694年),浙江巡抚张鹏翮疏言:“出洋贸易船只,地方官印烙,给以票照,许带军器出洋。乃有内地商人,在外国打造船只,带有军器出入关口,既无印烙可据,又无票照可凭,地方官难以稽查,请一概禁止。其暗带外国之人,偷买犯禁之物者,并严加治罪。”此条讨论的是从内地前往国外贸易的洋船携带军器、外国人、禁物的管理问题,至于洋船贸易已是客观存在。


从史料记载来看,还未发现此期清廷对出洋船只载重量的限制。“五百石”的规定,首先针对的是沿岸贸易、捕鱼船,不适用于远洋航行的帆船。其次,每石以120斤换算,载重五百石的船体实际是30吨的小船。道光《厦门志》言:“计载五百石以下之船,梁头皆不过七八尺,即今之白底!渔船、渡船皆是也。”此种小船,无论是抗风浪、续航能力,还是载货数量,都不足以用于正常的远洋贸易,焉能以此限制洋船?


梁头亦称含檀,是临近大桅的横木,它与各舱横梁的宽度以及船只的长度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是清代建造帆船的关键参数。通过梁头丈量船宽,可以判断船只的载重量,故清廷将它作为征收船税的重要依据。《厦门志》中说五百石以下的船只,梁头不过七八尺,而当时各地海关征收船税的梁头标准都超出了这个尺寸,说明远洋贸易船不受“五百石”规定的约束。海关征税的梁头标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官方对出洋帆船大小的许可范围。粤海关的船税征收标准,在嘉庆《大清会典事例》中有详细记载:


东洋第一等大夹板船,长七丈四五尺,阔二丈三四尺,长阔相乘,得十有八丈,征税银千四百两;第二等夹板船,及乌白艚船,长七丈余,阔二丈一二尺,长阔相乘,得十有五丈四尺,税千一百两;第三等长六丈余,阔二丈余,长阔相乘,得十有二丈,税六百两;第四等长五丈余,阔一丈五六尺,长阔相乘,得八丈,税四百两。康熙二十四年题准酌减二分。西洋一等、二等、三等夹板船,均照东洋船例征收。西洋第一等船原征银三千五百两,第二等船原征银三千两,第三等船原征银二千五百两,康熙三十七年均改照东洋例。


除上述四类夹板船外,还有“本省出洋发各外国等大船”、“民间日用糊口贸易小船”等几类船只。该征税办法中提到“康熙二十四年题准酌减二分”、“康熙三十七年均改照东洋例”,说明其形成于开海设关之际。粤海关允许出洋的本国船只,如乌白艚船宽可达二丈一二尺。


闽海关税则订立的时间与粤海关大致相同,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闽海税务户部郎中瑚什巴疏言:“闽省商贾贸易无丈船抽税之例,请照粤关一例丈抽。”康熙帝虽未立即批准,但随后按梁头榷征也逐渐成为闽海关的定制。乾隆《大清会典则例》就记录了雍正七年(1729年)以前闽海关船税征收的梁头标准:“海船不除水沟丈量,梁头五尺以上至一丈,每尺征银五钱;一丈以上至二丈,一两;二丈以上,二两。”所谓“水沟”,是指船之两舷的宽度。为使甲板积水流到船外,船舷自内而外钻有出水孔,形成水沟,其长度等于舷之宽度。计算船之宽度通常以舷内侧梁头为准,但有些时候或某些地方会加上两舷。由上可知,经由闽海关出入的商船,其宽度含水沟在内可以是二丈以上,且没有上限。


江苏船税,“旧例量船之广狭,以定税之多寡,名曰梁头”,征收平料银、加平料银、补料银、加补料银。海关设立后,江省为统一征收标准,重新议定税则,成书于乾隆元年(1736年)的《江南通志》记载道:“康熙二十五年四月,户部照监督高璜供称量船征收则例,颁行各关。”此处“各关”,理应包括江苏海关。从则例具体内容看,将船只梁头分为七尺、八尺、九尺、一丈,直至一丈八尺数等。这说明江苏省出海商船,其梁头尺寸达到一丈八尺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康熙年间开海设关之后,允许洋船从粤、闽、江、浙四省出国贸易,不受近海贸易捕鱼船“五百石”载重标准的约束。虽未见对洋船尺寸的具体规定,但随着清廷对海上活动的进一步了解,梁头逐渐成为衡量洋船大小的一个重要指标。不过,当时各地梁头标准多样,朝廷未予统一,也没有设定最高限制。正是由于这种规制的模糊,以及其中存在的海上隐患,康熙四十二年(1703年)清廷又出台了船只梁头定限。


作者为厦门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

原文载《史学月刊》2018年第6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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